强制平仓是不是全亏了,卢若峥律师:如何区分期货交易亏损和强行平仓损失?

来源:网络时间:2024-10-11 20:08:56

强制平仓并不一定意味着投资者会损失所有的本金,具体情况取决于市场状况和投资者的交易情况。以下是几种可能的情况:

1. 强制平仓卖出的股票总额等于负债:

- 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的账户中的所有可用资金会被用来偿还负债,这意味着投资者可能会失去用于购买股票的本金部分或全部。

2. 强制平仓卖出的股票总额大于负债:

- 如果强制平仓后卖出的股票总额超过了投资者的负债,那么投资者的账户中可能会剩下一些资金。这部分剩余的资金就是投资者的盈余。

3. 强制平仓卖出的股票总额小于负债:

- 这种情况下不仅本金会损失,而且投资者还可能欠下经纪商一部分钱。这是因为卖出股票得到的资金不足以覆盖投资者的负债。

通常,强制平仓发生在以下几种情况:

- 投资者使用了杠杆交易,比如通过融资融券的方式进行交易;

- 当股票价格下跌到一定程度,使得投资者的保证金比例低于维持保证金比率时;

- 投资者没有及时补充保证金以满足经纪商的要求。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投资者可以采取一些预防措施,例如设置止损单、保持充足的现金储备或者定期监控账户的保证金水平。如果确实发生了强制平仓,投资者应该评估自己的财务状况,并考虑是否需要调整投资策略或与经纪商沟通进一步的解决方案。

在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范有孚与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营业部之间的期货交易合同纠纷案[(2010)民提字第111号],明确了期货公司因错误实施强行平仓而需承担的赔偿责任。该案中,范有孚指控天津营业部未经合理依据强行平仓,导致其遭受重大损失。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期货公司在错误强行平仓后应当赔偿的金额为账户内的“亏损”与前一日收市后的账户浮亏之差额。这一判决不仅确认了期货公司在此类情况下需承担的责任范围,还为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参考,强调了区分期货交易亏损与错误强行平仓造成损失的重要性。

卢若峥律师:如何区分期货交易亏损和强行平仓损失?

卢若峥律师联系方式:13051357707(微信同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通过作出范有孚与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营业部期货交易合同纠纷再审案民事判决书(案号: (2010) 民提字第111号,点击“阅读原文”可查看案例全文)表示,期货公司错误地实施强行平仓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强行平仓后账户内的“亏损”和前一日收市后的账户浮亏之差额,是期货公司应赔偿的金额

范有孚(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营业部(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天津营业部”)实施的强行平仓行为损害其权益,请求判令天津营业部赔偿其损失9,027,085.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作出后,天津营业部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终,最高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天津营业部赔偿强行平仓后范有孚账户内的“亏损”与前一日收市后的账户浮亏之差额,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在法律层面上,错误强行平仓后,投资者账户内显示的“亏损”由“期货交易亏损”和“错误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两部分组成,故对此处的亏损添加双引号,以提示读者。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最高院均认定天津营业部强行平仓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三级法院对赔偿范围的意见各异。最高院对一审、二审裁判思路的评述见文末。

最高院通过本案,强调了区分期货交易亏损和强行平仓损失的重要性,提供了计算强行平仓损失的思路。本案是处理此类纠纷的重要参考

最高院分析过程如下:

一、关于天津营业部实施案涉强行平仓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最高院认为:

  • (一)期货公司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前,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条款和案涉《期货经纪合同》的相关约定,期货公司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前,应同时满足客户保证金不足、客户没有按照要求及时追加保证金、客户没有及时自行平仓这三个条件。否则,将使投资者承担市场运行机制中的人为风险;

1. 强行平仓指,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客户账户保证金不足且未按要求追加、客户也未自行平仓的情况下,期货公司为控制风险,有权对客户现有持仓采取方向相反的持仓从而结清客户某金融资产持仓的行为。

2. 对客户而言,强行平仓是其期货交易亏损到一定程度后由他人实施的最严厉的风险控制措施。

3. 最高院援引的法律法规已被修改,现行法律规定中,与之对应的内容是《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

  • (二)判断是否存在过错,应围绕上述三个条件分析
  • 1. 修正天津营业部的计算错误后,范有孚在24日不构成保证金不足:天津营业部提交的交易结算单显示,其是按照25日的保证金比例计算并得出“范有孚在24日时结算保证金不足”的结论。因上海期货交易所和天津营业部在24日收市后调高25日的保证金比例,24日的结算应执行21日(上一周的周五)的保证金比例。如果按照21日的保证金比例,在范有孚自行平仓270手大豆合约的情况下,其账户在24日已经达到当日天津营业部设定的保证金比例要求;

2007年内,12月21日是周五,12月24日是周一,12月28日是周五。

  • 2. 范有孚客观上没有追加保证金的机会:
  • (1)案涉合同中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不符合行业惯例,亦不合理:最高院基于风险率的定义和期货合同中的常见条款内容,认定案涉《期货经纪合同》中关于天津营业部的调整保证金的权限的约定与风险率参数设置内涵、保证金制度的原理相左,有失妥当。将常用的“大于100%”的条件换为“小于100%”,意味着天津营业部任何时候都可采取限制开仓、通知追加保证金、自行平仓、如不满足要求直接强行平仓等措施;

案涉《期货经纪合同》第十条约定,风险率小于100%时,天津营业部可以向范有孚发出限制开仓、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通知,范有孚需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立即采取减仓措施,否则天津营业部有权在事先不通知范有孚的情况下,对范有孚的部分或者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

  • (2)天津营业部提供的《期货经纪合同》中关于调整保证金的条款属格式条款,应从有利于范有孚的角度解释:虽然案涉合同没有对天津营业部设置的保证金比例可超出上海期货交易所的保证金比例的数值施加限制,还约定“天津营业部有权随时自行调整保证金比例、随时对范有孚单独提高保证金比例”(“争议条款”)的内容;但是,在风险很高的期货市场,这种在单日内、按照远超过期货交易所标准、随意对客户大幅度提高保证金比例的行为,客观上使客户在承受期货市场交易风险的同时承受来自市场交易风险之外的运行机制中的人为风险。争议条款属概括性约定且以格式合同为表现,当格式合同履行中出现不同理解或发生不公平现实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有利于非格式合同提供方(客户)的解释和认定;

1. 再审判决载明的“争议条款”中的部分措辞是“自行通知保证金比例”。结合上下文,此处应为笔误,应是“自行调整”。在本文正文中,笔者使用了修改后的表述。

2.《合同法》已失效,现行法律法规中,对应的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

  • (3)天津营业部在25日调整保证金比例的行为不当:保证金比例高低直接影响期货交易和结算占用多少资金,也影响客户期货交易结算风险。法律规定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能高出多少,没有限定。12月21日,天津营业部的保证金比例相对上海期货交易所的未超出3%。但24日收市后,天津营业部大幅度提高标准,三张合约保证金比例均超过上海期货交易所标准7.5%。25日收市,上海期货交易所没有调整保证金比例,而天津营业部自行将三张合约的保证金比例又分别回调到9.5%和9%。因此,天津营业部25日保证金比例变动具有随意性和突发性,在25日单独对范有孚实施远超过上海期货交易所标准的提高保证金比例行为,不公平、不合理;

  • (4)天津营业部客观上没有给范有孚追加保证金的机会:24日收市后,根据天津营业部大幅度提高后的保证金比例,范有孚需追加保证金;然而,天津营业部迟至当天晚上18时50分才通知范有孚保证金比例已提高,并要求其在25日开盘前追加保证金1,336万元,否则强行平仓;然而,当日18时50分至次日9时,银行等金融机构并不营业,这期间范有孚无法追加保证金。
  • 3. 范有孚客观上没有及时、自行平仓的机会
  • (1)何为“及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 (2)“及时”的前提是存在自行平仓的可能,天津营业部未给范有孚自行平仓的机会:前已述及,天津营业部没有给范有孚追加保证金的机会,导致出现其“有权强行平仓”的局面;24日18时50分(通知范有孚保证金比例已提高、需要追加保证金的时间)至25日9时之间,均非期货交易时间;天津营业部在25日9时前、期货市场集合竞价期间即对范有孚的412手空头合约实施强行平仓,意味着范有孚客观上不可能自行、及时平仓。

因此,最高院结合本案强行平仓的时间、报价、数量、大幅度单日提高保证金比例的事实,认定天津营业部并非出于善意的目的,其在未满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条件时实施强行平仓,存在过错。

二、关于范有孚的损失

  • (一)期货市场的风险包括市场交易风险和市场运行风险
  • 1. 期货市场交易风险主要因期货交易人对合约走势判断错误和合约价格波动而产生,加之保证金交易制度放大风险导致。法律规定期货交易风险由期货交易人自行承担;
  • 2. 法律规定未规定期货市场运行风险如何承担。基于民法原理,如因市场运行机制过程中的错误造成损失,相关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本案中,范有孚在案涉Cu0802、Cu0803和Cu0804三张合约自开空仓至被强行平仓过程中,亏损和损失合计13,066,500元,其中包括范有孚判断错误导致的亏损和天津营业部强行平仓过错导致的损失,分别对应市场交易风险和市场运行风险。

  • (二)案涉强行平仓行为使范有孚的浮亏变成实际亏损,但该行为不改变浮亏的承担主体
  • 1. 根据范有孚开仓的时间和价格、开仓后三张合约价格的整体走势、三张合约到期日的交割价、逐日交易结算单等信息可以看出,范有孚对三张合约价格走势的判断存在根本性错误。范有孚在三张合约价格相对底部开空仓,在三张合约价格震荡走高趋势中持续持仓。这是造成范有孚的期货交易亏损的根本原因;
  • 2. 根据期货市场的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24日收市时,范有孚的浮亏达7,733,100元。只要该三张合约价格不跌至范有孚开仓价格以下,且范有孚持续持仓,范有孚就会持续处于浮动亏损状态,无论谁平仓,浮动亏损都将变成实际亏损。这部分亏损并非天津营业部强行平仓导致。

笔者认为本案再审判决中“其中就包括了范有孚自己期货交易判断错误导致的亏损和天津营业部强行平仓过错而加大的亏损”这一部分表述不够妥当。具体来说:亏损不同于损失。一方面,强行平仓造成的不是“亏损”,而是损失;另一方面,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和正常的期货交易造成的亏损的性质不同,相应地,强行平仓不会“加大”期货交易的亏损。

  • (三)计算强行平仓损失时,应向前寻找计算基准点
    • 1. 基准点不同将导致计算结果不同:双方当事人均倾向于选择对己方有利的基准点。站在天津营业部的角度,强行平仓后三张合约价格仍震荡走高,直至到期交割期间每日结算价的平均价、三张合约交割价均高于强行平仓价格;对范有孚来说,三张合约在25日的收盘价低于24日的收盘价,28日收盘价更低;

    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损失”,是25日强行平仓后其账户内“损失”与按28日收盘价计算出的金额之差额。因28日的收盘价低于24日和25日的收盘价,在24、25、28这三天内,按照28日计算出的原告视角下的“损失”最大。

    • 2. 应基于已经强行平仓的事实和期货市场的特征,向前寻找基准点:对于已经出现的价格,谁都可以准确获悉并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价格并提出相关主张,但是,谁也无法精准预测未来的价格走势。因此,基于已经发生的强行平仓事实,客观、公正的做法是向前寻找强行平仓损失的计算基准点;
    • 3. 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是账户内“损失”和前一日收市后的浮亏之差额:最高院认为,25日强行平仓后,范有孚账户显示“亏损”13,066,500元,与24日收市后的浮动亏损7,733,100元之差5,333,400元,是错误的强行平仓行为造成的损失。

    三、关于天津营业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和案涉《期货经纪合同》第二十八条,并结合案涉期货合约已到期交割、不可能恢复的事实,天津营业部应就其错误实施的强行平仓行为,赔偿范有孚的相关损失,具体金额为5,333,400元。

    1. 再审判决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该法规已失效,现行法律法规中与之对应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

    2. 因本案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亦可作为依据。

    3. 再审判决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现行法律法规中,与该规定对应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四十条。

    4. 案涉《期货经纪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如期货公司强行平仓不符合约定条件,天津营业部应当恢复被强行平仓的头寸,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最终,最高院在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的基础上,改判天津营业部赔偿范有孚损失5,333,400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附:最高院对一审、二审裁判思路的评述

    • 一审法院认为,强行平仓价格与强行平仓之日(2007年12月25日)的收市价格之差(6,663,000元),是应赔偿的损失。

    最高院认为一审裁判思路的错误在于:

    • 1. 一审判决结果参照强行平仓后某个时间点的合约价格计算得出,不够客观公正,不符合期货市场的特征和规律,双方当事人主张的时间点均非该时间点,对此结果,双方均不认可;
    • 2. 将天津营业部不当地实施强行平仓导致的损失,错误地认定为双方混合过错并予以划分,有失妥当。
    • 二审法院认为,强行平仓价格与2007年12月28日的收市价格之差(9,027,085.66元),是应赔偿的损失。

    最高院认为二审裁判思路的错误在于:

    二审法院将范有孚因期货交易判断错误、持续持仓产生的亏损和天津营业部强行平仓过错导致的损失混同,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

    / 作者简介 /

    卢若峥律师自中山大学获得法学学士学位(主修法学专业,辅修金融学、数学与应用数学),自美国波士顿大学获得法学硕士学位(银行与金融法专业)。

    从业至今,卢律师一直专注于商事争议解决业务,累计经办过数百起案件,涉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决议纠纷、涉对赌、回购、股权转让等商业安排的各类合同纠纷,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机构审理。得益于丰富的办案经历,卢律师非常熟悉中国各层级法院及仲裁机构的裁判风格和运作流程。

    欢迎就民商法相关问题与卢律师进一步探讨,联系电话:13051357707。亦可扫描下方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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