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报道了一起由杭州市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涉及比特币的网络财产侵权纠纷案件。原告吴某于2013年通过淘宝平台从一家自称是比特币交易平台的店铺购买了2.675个比特币,共计花费2万余元。然而,随着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叫停国内比特币交易,相关网站关闭,吴某于今年5月起诉了商家和淘宝平台,要求按当前市值赔偿7万余元。法院在7月18日对此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并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关联,且淘宝平台在收到投诉后已及时披露相关信息,不存在明知侵权行为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况。
来源:钱江晚报
浙江24小时-钱江晚报 首席记者 肖菁 通讯员 吴巍
2013年,杭州吴某在淘宝一家号称比特币交易平台的官方店铺分两次一共买了2.675个比特币,花了两万多元。
2014年,比特币在国内的此类交易被中国人民银行叫停。比特币交易网站发布“停运公告”。
今年5月,吴某告了店铺商家和淘宝网,意思是按照市值,当年我买的那些比特币现在价值7万余元,请你还我。
这是杭州市互联网法院审理的该院首起“比特币”网络财产侵权纠纷案件。
今天(7月18日)上午,杭州互联网法院对这起特殊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财产权纠纷)案进行第二次网上公开开庭并当庭宣判,认定原告向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及淘宝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的理由很直白,首先,开网店的商家上海某科技公司在比特币交易网站被关闭时,没有向他做提示,这种“不作为的行为”导致他所购比特币无法找回。而淘宝对比特币、莱特币等互联网虚拟币等禁发商品没有履行审核义务,导致原告在其经营的网络购物平台上买到了禁止交易商品,受到损失。所以,吴某的诉请是上海某科技公司和淘宝网对他这7万多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应当予以肯定,但原告主张本案侵权行为的实际实施主体为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依据不足。
原告说他为购买比特币向上海某科技公司支付了19920元,但该款项是落入淘宝店铺的支付宝账户,而这个店铺是案外人黄某经营的。现在没有证据来证明这家店铺就是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官方”充值店铺,更不足以推定店铺经营主体与网站经营主体的同一性。
而且原告对于涉案19920元支付后有无获得涉案网站的充值码、有无对应的网站账号、上述款项是否已实际在网站充值、原告是否实际获得相应比特币份额等情况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涉案商品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原告也没证据说自己曾经通知过淘宝,淘宝公司也并非涉案交易的相对方或涉案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经原告要求之后也已及时披露涉案交易相对方的认证信息,因此并不构成侵权。但平台应进一步加强商品信息发布的审核责任。
所以,归纳起来说,原告因为举证不能的原因,一审败诉。
这个案子还有一个突破点在于在审判实务中认定了比特币的虚拟财产地位。
比特币具有财产作为权利客体需具备的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应认定其虚拟财产地位。《民法总则》中已确立了网络虚拟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我国法律法规对互联网环境中生成的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之属性尚无明确规范。
虽然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曾发布文件否定“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但并未对其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认,《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亦提到 “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
从财产的构成要件看,首先,比特币具备财产的经济性或价值性,比特币通过“矿工”“挖矿”生成的过程及劳动产品的获得,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可以通过金钱作为对价转让、交易、产生收益、对应持有者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其次,比特币具备财产的稀缺性,其总量恒定为2100万个,供应受到限制,作为资源其获得具有一定难度,无法随意取得;最后,比特币具备财产的排他性和可支配性,作为财产具有明确的边界、内容并可以被转让、分离,其持有者可以对比特币进行占有、使用并获得收益。综上,比特币等“代币”或“虚拟货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虽不具备货币的合法性,但对其作为虚拟财产、商品属性及对应产生的财产权益应予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