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涉及一起由杭州互联网法院公开审理的首例与“比特币”相关的网络财产侵权纠纷案件。原告吴某指控称,他在淘宝网上向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购买了2.675个比特币,后因该公司的网站关闭且未能及时提醒他,导致所购比特币无法找回。同时,吴某指责淘宝公司未履行审查职责,允许被禁商品比特币在其平台上交易,造成他的经济损失。吴某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对他的76314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则辩解,其关闭网站是遵循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比特币交易的规定,并且比特币在我国被视为非法财产,不受法律保护。此外,该公司否认与淘宝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并指出已尽到通知义务,同时质疑吴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及其额度。
浙江天平
前两年,比特币大火,吴某就在淘宝上买比特币交易平台的充值码,但后来央行政策封锁,导致他无法取现,于是他把平台和淘宝店都告了。
今天
杭州互联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
吴某诉上海某科技公司、淘宝公司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财产权纠纷)一案
本案系该院受理的首例涉“比特币”网络财产侵权纠纷案件。
吴某诉称
其通过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向“FXBTC”网站的运营者(即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购买2.675个比特币,上述网站被关闭时,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未向原告进行任何提示,此不作为行为导致原告所购比特币无法找回,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另一方面,比特币、莱特币等互联网虚拟币以及相关商品为淘宝网禁发商品,被告淘宝公司没有履行审核义务,导致原告在其经营的网络购物平台上买到了禁止交易商品,受到损失。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就原告的损失76314元(2.675个比特币起诉时的交易价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以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
被告的应对
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辩称:
1、答辩人系基于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机关联合发布的文件中关于禁止比特币交易的规定而关闭网站,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且比特币属非法财产,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交易行为涉嫌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2、答辩人未在淘宝网登记注册,未在淘宝网平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不是涉案购物合同的相对方,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淘宝公司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及共同侵权故意;
3、答辩人于2014年5月2日发布停运公告,督促广大用户尽快完成提现,并且各大媒体均对此予以报道,至此答辩人已尽通知义务;
4、原告未提供比特币交易账户注册信息、账户余额、账户财产等信息,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
5、即使原告存在经济损失且与答辩人有关联,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买入充值码,答辩人于2014年5月2日发布网站停运公告并于同年5月10日关闭比特币交易网站,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侵权行为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
1、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不是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涉案商品信息未参与制作、编辑或推荐,平台上所有商品信息均由用户自行发布,淘宝公司不能控制交易所涉物品的质量与安全合法性、信息的真实准确性及交易各方履行其交易协议项下义务的能力,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由用户自行承担;
2、根据原告的申请,淘宝公司已及时向原告披露了卖家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诉前原告未通过平台创设的维权通道申请退货退款,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尽平台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法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
1、比特币是否具备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是否属于虚拟财产并受法律保护;
2、案外人黄某的店铺及其支付宝账号的实际所有者是否与fxbtc网站的经营主体具有同一性,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是否系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实际实施主体;
3、若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构成侵权,原告按2.675个比特币起诉时的交易价格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是否合理;
4、被告淘宝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商品链接进行主动审查,是否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5、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否存在导致诉讼时效发生中止或中断的事由。
该案将择期进行宣判。
文丨互法宣
浙江天平 原创发布